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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孙术校律师,河北保定人,河北术校律师事务所创始人,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保定刑事辩护律师专家库成员。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主办和参与各类案件数百起,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与丰富的...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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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

刑事诉讼中的适用简易程序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审判的基本价值追求。在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对称。狭义的简易程序是各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较普通审判程序简便、快捷的刑事一审程序。它通过简化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些环节、步骤,使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近年来,面对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而司法资源投入既定与有限的严峻形势,“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全球性的发展趋势。笔者在简要阐述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性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的简易程序现状及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如何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更充分地适用简易程序,进一步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力度,并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一点完善的构想。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在我国加强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1、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即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可因迅速的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谚:“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由此可见诉讼效益在国家刑事司法中的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普通程序的繁锁和复杂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刑事审判活动是一种耗费国家经济资源的职能活动。从根本上看,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从而直接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理,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2、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是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

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齐划一的话,简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可能性。因此,按照比例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对不同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简易程序的出现才顺理成章。如果对大量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单一的普通程序,势必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实行刑事案件繁简、难易分流,则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

3、重视和广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

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办案时间和司法资源,确保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处理,避免出现司法过分迟延和“积案如山”的现象,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普通审判程序之外,建立了一种甚至数种简易程序。从简易程序的形式上看,已从比较单一的简化了的程序发展成为多种形式的简易程序或其他速决程序。从简易程序适用率来看,不少国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都已占到本国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半以上。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早已明确指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刑事诉讼是一种耗费国家资源的职能活动,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面对刑事案件数量日益增多而刑事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状况,提高审判效率已成为当务之急,而这正是简易程序最基本最重要的功能。尤其是基层法院刑事案件的受案量最大。与期待司法投入大量增加相比,通过充分适用简易程序提高效率更具可行性。

二、审判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1996年3月,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其中包括在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简易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涉及简易程序的条文有6条(第174条-179条),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又联合作出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又分别作出了具体解释。相对于普通审判程序,作了审判员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审理程序不受普通程序关于询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审理期限相对缩短为20日等简化性规定。简易程序的设置,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审判力量合理分配,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达到了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但在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存在以下问题: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较低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四年多以来的实践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在近一、二年来才有所增加,但仅能达到案件数量的40%左右,仍未达到预期的目标,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也相对较为集中,主要是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几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客观上来看,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比例较低,而且,一般情况下提请的都是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对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全案情况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基本上不提请适用简易程序。这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毕竟不是裁判刑罚的主体,在起诉时,如果对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即意味着检察院明确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检察院一般不会对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从主观上来讲,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识还不强,对充分适用简易程序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深刻,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公诉案件,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较少,主要原因有的是怕麻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独任审判员必须在庭前全面掌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庭上由自己宣读、举证;有的是怕担责任,不愿一个人独任审判,而是希望普通程序合议庭共同商量,共同负责;有的是担心手头案件多,裁判文书又要自己打印,20天审限内结不了案;有的是由于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够不透,担心把握不准等。还有一些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案件和自诉案件,由于参与的诉讼当事人较多,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比较复杂,通知当事人也比较困难,还有一些补证、调解等经过,短期内难以结案,故一般这两类案件也多不适用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容易导致办案粗糙,或者简易程序不简易。

我国现行刑诉法仅对简易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此后虽相继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这些司法解释本身也存在规定粗糙或相互矛盾之处,导致检、法两家在执行中由于对某些规定理解不一致,影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主要有:

(1)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的理解存在分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条所称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案件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但是从实践来看,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全案情况(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罪行较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基本上未提请适用简易程序。

(2)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是经济犯罪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有人主张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影响面宽,应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持国家机关的清正和廉洁,因此一律不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未成年犯罪案件应否适用简易程序,也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有人认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立足于教育挽救,庭审中帮教、感化工作环节多,程序简化不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简易程序简便、快捷,不仅缩短了未决前的羁押期间,而且能够及时作出判决,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尽快安置、恢复学业等。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也规定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五种情形。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具体适用这些规定的情形,存在分歧意见。有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在庭审中,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或某个证据提出异议,承办人员即认为被告人不认罪,或认为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要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反而造成简易程序不简易,延误审理期限。

此外,审判实践中,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都在三年以下,而基层法院中独立审判员的权限有限,判处缓、管、免或单处罚金的案件,通常都需要庭长、分管院长同意,这样一来,造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法做到当庭宣判,如果在开庭前征求分管院长意见,同意判何刑罚,才可以当庭宣判,又形成先定后审、审的人无权判、判的人不审的情形,这也同样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

三、建议在现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扩大和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并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

在现有立法的情况下,要扩大和加强适用简易程序须彻底转变观念,正确理解现行法律有关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充分适用即用足、用好简易程序,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解,努力提高审判效率。

1、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对于拟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以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作为判断标准。

第二,从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来看,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不分罪名,以刑为限。因此,无论何种性质的案件,只要符合条件,均可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同理,无论何种类型的犯罪,只要符合条件,也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此,经济犯罪和暴力犯罪中罪行较轻、案情简单的,似乎没有必要排除在简易程序之外。

第三,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少年案件作了“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印发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章也单独规定了简易程序一章,并规定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有其法律依据。

2、准确理解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1)法院审判人员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的只要事实一致,仅在个别情节或不影响量刑标准的数额上有所差异,但没有超出起诉范围的,审判人员可以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直接予以纠正,而不需要再转为普通程序。如果法院审判人员认定的罪名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一致,但在不涉及罪与非罪界限或将起诉的较重罪名改为较轻罪名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改变罪名。但对于法院否定起诉指控,影响被告人构成犯罪,或者将轻罪名改为重罪名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被告人的认罪和辩护人的辩护是建立在指控的基础上,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对被告人是否认罪的理解。对被告人不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但由于对法律不了解,而否认其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或者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仅对有关数量、手段等个别情节予以辩解、否认的,办案人员可向其说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或者通过宣读证据向被告人进行说明,如果被告人转变了看法,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者虽不当庭改变看法,但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不转为普通程序。

(3)对“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的理解。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该种情形的,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但实践中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很不一致。应当明确,只有那些被告人在主要事实上供述不以致,或罪责不清或犯罪次数超过三次以上等共同犯罪案件,才属于“比较复杂”的情形,而多数被告人共同犯罪,分工明确,罪责清楚的,也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总之,对有关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发生分歧时,应从鼓励多适用简易程序的立场进行解释,从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尽量扩大简易程序的容量。

3、要改变简易程序不简易的现状,还需注意以下几个环节:

(1)加强立案审查,确保简易程序的准确适用。如果简易程序因适用不当而被迫转为普通程序,就会造成案件在检、法两家之间流转反复,既增加了工作量,又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因此把住收案关口,将问题解决在立案之前,有利于保证简易程序的案件来源稳定、顺畅,避免案件的流转反复。

(2)加强庭前准备工作,提高当庭宣判率。简易程序便捷与高效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当庭宣判,因为这样可以减少提押犯人的次数,更能体现工作效率。因此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尽量当庭宣判。而当庭宣判的关键,是对独任审判员的放权。简易程序审理的是简易案件,并不一定都要庭长、分管院长把握,对判处缓、管、免或单处罚金的案件不敢放权,这本身也是对审判人员的不信任。除此之外,庭前准备工作也是解决当庭宣判率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应当认真阅卷,发现事实及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及时在庭前解决。对应当出庭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定要及时通知,并做好相应的调解工作。

(3)简化裁判文书。由于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基本没有区别,制作起来费时较多,因此,简化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文书,已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在列举起诉书指控内容及控方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之后,省略“经审理查明”及相应的举证、认证部分中的评论,最后做出裁决,这样可以避免重复叙述。同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不写审理报告。简易程序是实行独立审判,在案件审判前没有合议这一程序,独立审判员对案件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的认定及理由已直接在判决书中反映出来。而审理报告的内容基本与判决书一致,在案件事实简单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又认罪伏法的情况下,也没有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问题,所以,如果在案件当庭宣判后,再写一份与判决书内容大体一样的审理报告,没有实际价值。

四、修改现有立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

由于我国的犯罪定义与西方国家不同,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的案件数不可能达到西方国家那么高的比例。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仍嫌狭窄,基本上未能发挥其程序分流功能。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立法本身的不完善,二是审判人员尚未树立起适用简易程序的观念。而后者的根本原因又在于我国普通程序并未完全转向对抗制,保留了相当部分的职权主义色彩,而且普通程序所追求的抗辩式庭审诸多方面因条件限制没有落实,普通程序审判大多数仍停留在“书面审”基础上,普通程序的效率比较高,处理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但是,随着普通程序实施条件的日臻完善,如证人责任、证人补偿和证人保护制度完善后,证人、鉴定人出庭增多,普通程序的效率必将降低。而且,若依照目前的趋势,我国的普通程序进一步向对抗制发展,其效率还将进一步降低。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与一审程序效率不足之间的紧张将不可避免地凸现,在国家不可能大规模增加司法投入的情况下,只有通过立法上的修改,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真正做到繁简分流,才能确保刑事案件切实得到迅速处理。

修改现有立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首先可以扩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规定的刑罚幅度,虽然不少是以有期徒刑三年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但也有相当一部分犯罪是以有期徒刑五年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这些犯罪大多也属常见多发犯罪,如果规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比率就可以达到基层法院受理全部刑事案件的60%左右,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快捷、简便、节省的优越性,进一步做到繁简分流,也有利于按普通程序审理严重犯罪的审判质量的提高。其次,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刑罚上限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也不违反有关国际会议精神。从国际上看,5年有期徒刑刑罚以下的案件,不属于严重犯罪,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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