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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济犯罪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名,刑法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不具有合理性。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合刑罚的目的、不符合国际趋势,应予以废除。对于经济犯罪的立法方案应予以完善:对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应当从立法上及时废止;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同时应该调整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完善罚金刑的适用;与此同时,增设资格刑的适用。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刑罚完善
随着法律制度和人权制度的不断发展,死刑的存废已成为现代国际社会、各国政府乃至广大民众关注的焦点问题。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举措更是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这更体现当前我国实行限制并逐步废止死刑的刑事政策。单就经济犯罪而言,我国刑法对其规定大量的死刑存在许多不合理性。我们通过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废止问题进行探讨,力图不断地完善我国刑罚的立法完善,促进我国的法治发展。
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质疑
虽然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但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1、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
随着经济与人权的发展,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变化,曾适用于古代社会的死刑已经不适应于现代社会。人的生命价值不可与财产价值等价齐观。人的生命价值高于财产价值已成为共识,这是社会文明的一个标志。只有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并且潜在地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巨大危险时,为了确认和保护更高的价值,才有必要动用死刑这种严厉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并非漠视或放弃了犯罪人个人利益的保护,也不是借此否定犯罪人的生命价值,而只是出于价值衡量考虑,考虑到对更高价值的维护,才不得已设置并适用死刑。
1经济犯罪的最主要特征是贪利性,各种经济犯罪多与“利”有关。虽然不同的犯罪者获取非法利益的方法各异,获得的数额大小有别,犯罪的心态也不尽相同,但在犯罪动机的贪利性上则是相同的。经济犯罪多以谋取一定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或以造成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一定的经济损失为表征。因此,犯罪数额往往被视为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的量刑标准,也成为考量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的重要依据。我国现行刑法中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主要依据是犯罪数额,这无疑是对人的生命的贬低。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的价值处于不断提升的过程中。生命成为人的价值中至高无上的价值,并且与可计量的经济利益之间不存在等价交换的基础。对于个人而言,生命权是第一权利,物质财富可以失而复得,而人死却不可再生。即使经济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再大,与作为万物之灵的社会主体——人的生命价值相比,都位于其次。所以,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page]
2、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在对各种犯罪设置刑罚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各种犯罪的罪行特点,配置与其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刑罚。经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对经济犯罪配置的刑罚应当与它所侵害的利益程度相适应。对经济犯罪配置死刑是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的,因为生命价值无法用财产价值去衡量。而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其适用的标准只能是“最严重的犯罪”。根据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即《保护面对死刑的人权的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结果的故意犯罪。”因此,最严重的罪行至少是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生命的犯罪,无论其危害性有多重,也无论其预防需要有多大,均因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而不具有应配置死刑的质的规定性。对其配置死刑,从等价的角度而言,是以剥夺生命的刑罚惩罚侵害的权益低于生命价值的犯罪,显系轻罪重罚,不具有等价性。2经济犯罪在犯罪基本构成特征中不以他人人身作为犯罪对象,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有别于故意杀人罪等犯罪,而不能视为罪行极其严重。但两者之法定最高刑却同为死刑,这显然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目的
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是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使其永远不可能再犯罪。死刑的特殊预防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然而,这种特殊预防并不是通过积极预防的方法实现的,而是通过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这种消极预防的方法来防止其继续犯罪,虽然有效却具有手段上的不人道性和残忍性。因此,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以达到特殊预防的作用不具有正当合理性,缺乏必要性。
一般预防是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以使犯罪分子以外的潜在的犯罪分子打消犯罪念头,不再走犯罪之路。学者一般认为,犯罪分子以外潜在的犯罪分子包括: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具有私人复仇倾向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对于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而言,经济犯罪中死刑的规定对其预防作用是有限的。最初立法者将经济犯罪设定死刑,是出于当时的经济环境考虑,也是对“严打”时期做出的政策上的反映,试图通过此种方式节制此类犯罪的发生。但从实践中看,经济犯罪的死刑并未使经济犯罪减少,反而有欲演欲烈的趋势,表现出事与愿违的态势;大案、要案屡屡出现,出现“边打边发”的怪圈;而且随着市场主体多元化,经济犯罪窝案、窜案、系案也频频出现。3可见经济犯罪的发生、升级有其深刻的背景和自身原因,过于倚重死刑对经济犯罪的一般预防功能值得怀疑。对于具有私人复仇倾向的受害人及其家属的预防,死刑的主要功能体现在安抚和平息民愤上。死刑的实施,一方面,预防守法者因为义愤加害犯罪人,避免私刑,起到阻止犯罪连锁反应的效果。另一方面,死刑的实施意味着对犯罪的强烈否定,这种否定可以强化其守法意识,阻止其仿效犯罪人步入犯罪歧途。4然而就经济犯罪的特点而言,经济犯罪多是个人对社会的犯罪,受害者具有抽象性和不特定性。经济犯罪所侵害的是抽象的“超个人利益”,受害者往往缺乏明显的受害意识。由于缺乏明确的受害者,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收效甚微。[page]
因此,无论从特殊预防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分析,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并不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最优选择。
4、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国际趋势
自从刑法学先哲贝卡里亚最早提出废止死刑以来,理论上死刑的存废成为了热点问题。在实践中,许多国家已经减少或废止了死刑的适用。据统计,截止到2005年10月,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达81个,占全球国家总数的40%;废除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有12个,占全球国家的6%;事实上废除死刑(10年内在司法中未执行过死刑)的国家有35个,完全废除死刑、废除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和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总数为128个,占全球国家总数的60%。5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世界上其它国家死刑的立法动态,也给我国死刑立法带来不小的冲击与反思。综观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的立法例,也极少有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的。对经济犯罪不设置死刑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当前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显然难以符合国际社会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潮流。
二、经济犯罪死刑立法的完善
既然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存在诸多弊端,那么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定的经济犯罪的死刑就应当予以废止。从中国实际国情出发,当前对于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观念还不能广为人们所接受,对经济犯罪全面废除死刑尚不可能一步到位,因此应该分步骤地予以实行。
1、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
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符合当前我国的刑法立法趋势。我国1979年刑法中对上述罪名并没有设定死刑。单就盗窃罪规定死刑的适用条件的演变而言,也可以体现出在立法上对该类案犯罪适用死刑的限制态度。在1997年之前,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而修订后的刑法则规定,只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才可能判处死刑,仅就此进行修改就已经减少了案件中死刑的适用范围。现在从立法上对经济犯罪的死刑进行废止,社会反响较小,负面效应较低。
废除该类犯罪死刑具有现实的条件基础。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权观念的加强,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所有权的价值已经明显不能和人的生命价值相平衡了。生命权大于财产权已成为共识,所以废除两类犯罪的死刑能为民意所支持。国家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国家机关“以人为本”执法、执政理念的确立,为废除两类经济犯罪的死刑提供了强有力的推动力量。理论界对于废除上述两类经济犯罪死刑的认识趋于一致,为实现完全废除上述犯罪的死刑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智力支持。基于上述原因可以在立法修改中完成这一变革。[page]
2、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罪中的死刑
我国现阶段尚不具备对贪污贿赂犯罪废除死刑的条件。从经济上来说,我国尚属于发展中国家,生产力水平仍显滞后,人民生活水平不高,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是发展经济。贪污贿赂行为是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它造成国有财产大量流失,严重破坏国家稳定与发展。此类案件发生率极高,并且我国物质水平相对不高,广大民众个人对财富占有相对较少,没有了死刑对特大贪污贿赂案的遏制,将助长不劳而获者的侥幸心理,从而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该类犯罪应成为国家严重打击的对象。从民意上来说,我国历来保持着“从严治吏”的传统,而且目前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在民众和一些执法者内心中还存在着“乱世用重典”的思想模式,短时间内在立法上废除死刑,人们思想的反差较大,容易带来较多的社会负面影响。
现阶段废除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死刑不是明智之举,但现在也不能坐以等待时机成熟。这需要决策者拿出政治家的勇气,洞察全局,深谋远虑,积极主动地为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创造条件。从根本上讲,贪污贿赂等犯罪现象的盛行与预防制度以及监督制度不健全有关。真正遏制犯罪不是靠打击而是靠预防。在这一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立健全的预防体系,依靠各类监督机制来完善。除此之外,民意必须得到尊重并需要正确地引导。事实上,民众不希望取消对腐败分子的死刑,根本原因不是对贪官本人有仇恨,而是痛恨腐败现象,并害怕这种取消引发腐败更加盛行。如果通过有效措施遏制住了腐败的泛滥,人们也会理解和支持废除此类案件死刑制度的改革了。
三、经济犯罪刑罚适用的完善
鉴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各种弊端,考虑到各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大多不设置死刑的国际发展趋势,我国在逐步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同时,完善经济犯罪刑罚的适用也应提到日程上来。在立法上应改变刑法对经济犯罪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中心的重型刑罚结构,对经济犯罪配置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的轻型刑罚结构,并适当创设一些适合于经济犯罪的特定的资格刑。
1、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
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无期徒刑与死刑相比,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是相同的。但是无期徒刑给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机会,使犯罪人可以继续创造新的价值。正如伏尔泰所说:“一个被绞死的人是毫无价值的,而一个判处苦役的人仍能为国家效劳。”7无期徒刑突出了对人权的保障,淡化了刑罚的报应,并且防止形成“人的生命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错误观念。[page]
无期徒刑的理性状态是好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减刑存在太大的随意性,使无期徒刑没有真正得到落实,几乎完全“失真”。这使无期徒刑的惩戒功能大大降低,造成刑罚阶梯在死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断裂”。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减刑,使减刑成为“特例”而不是常态,使法庭所判刑罚能够真正得以实行,从而使无期徒刑逐步取代死刑。但同时也要注意,对经济犯罪采用无期徒刑的方法也应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只有在经济犯罪行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经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又没有从轻、减轻的情节下才考虑适用无期徒刑。8
2、完善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现行刑法典中,罚金刑除了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以外,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有关的经济犯罪。
早在200多年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就说过:“对那些大发他人之财的人应该剥夺他们的部分财产。”可见对经济犯罪应当根据其犯罪收益(或造成的损失)再配以一定数额的罚金进行处罚,才是合理性的处罚。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因为采用单一的高额罚金刑往往会带来执行难的问题,而采用两种方式共同使用的办法能够有效地分解经济犯罪中死刑刑罚过多的问题,另外也有利于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对于罚金如何易科,国外有各种立法例:有易科劳动的,也有易科为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也有易科自由刑的。9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宜采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因为易科的对象应有助于保障罚金的执行,而自由刑比罚金刑的威慑力更高,犯罪者对于执行罚金刑形成压力,从而积极缴纳罚金,使罚金刑得以实现。而其他的方法相对轻缓,形不成一定的压力差,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3、增加资格刑的适用
资格刑,又称为名誉刑、能力性、权利刑等。我国刑法和单行法规规定的资格刑有: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剥夺军衔。在这些资格刑中,剥夺政治权利是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为主要适用对象;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外国人;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剥夺军衔适用于军人。10可见,现行刑法规定对于经济犯罪除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外,是不适用资格刑的。
经济犯罪的特点是投机贪利,仅处以罚金刑达不到最佳抗制效果,而辅以资格刑能够使其丧失再从事此类犯罪的机会。在经济犯罪中,对犯罪人再犯能力的剥夺不是一定要以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方式来进行。经济犯罪中的大多数犯罪需要特殊的条件,比如金融诈骗罪需要特殊的工具,走私犯罪、生产伪劣商品犯罪需要庞大的经济实力,贪污罪、受贿罪需要特殊的身份等等。如果有针对性地剥夺犯罪人相应的资格或能力,完全可以完成对类似犯罪行为的预防。如对走私犯罪人实行高额度的罚金,并没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起码在相当的时间内无法积累再次犯该罪的犯罪条件,限制其犯罪能力;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人判处资格刑免除其较高的职位,使其不能再利用手中的职权去贪污公共财产或收受贿赂了。11可见,剥夺犯罪分子从事一定经济活动的权利,不仅是对犯罪的一种惩罚,同时也是预防其利用特定的资格再犯罪的手段。[page]
因此对我国经济犯罪加以惩罚的有效办法就是在立法上增加适用资格刑。可包括以下两方面:(1)对经济犯罪增设剥夺或限制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这种资格刑适用不限于经济犯罪,但主要是针对经济犯罪的。它既适用于自然人的经济犯罪,也适用于法人的经济犯罪。表现为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或限制经营权等。(2)对法人经济犯罪增设剥夺荣誉称号。现行刑法中剥夺荣誉称号只适用于军人,可将其扩展到适用于法人。因为法人的荣誉称号能够给法人带来经济利益,也是法人在自由竞争的经济活动中的优势所在,即谁享有较多的荣誉,谁的竞争力就强,就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因此,对法人剥夺荣誉权可以成为遏制经济犯罪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
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存在诸多不合理性,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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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65页。
2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
3马冬梅:《简论经济犯罪与死刑》,《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第8期。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2000年版,第235-236页。
5马骊华、余芳:《我国经济犯罪死刑浅析——以适用死刑的目的为视角》,《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6[英]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5-96页。
7黄长旺、叶旺春:《贪污罪与死刑的适用》,《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第32-35页。
8[美]芙蒂默•艾德伦:《西方思想宝库》,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9李云龙、沈德咏:《死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0RichardG.Singer.CriminalLaw.NewYork:Addison-Wesley,2005,25-27页.
11莫远航:《经商法度——经济犯罪的法律界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11-212页。
12张强:《市场经济与消费者保护》,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35-37页。
作者单位:唐山师范学院国际学院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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