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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孙术校律师,河北保定人,河北术校律师事务所创始人,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保定刑事辩护律师专家库成员。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主办和参与各类案件数百起,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与丰富的...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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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

死刑存废问题的分析

死刑存废的争论始于贝卡里亚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1764年贝卡里亚在其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发出了“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真的有益和公正?”的质问,并倡导限制和废除死刑。由此引发了近现代刑法学一场轩然大波,死刑存废不仅引起了刑法学界的争论,更受到了政治家、立法者、司法者、学者乃至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这场争论不仅唤醒了人们对死刑制度的理性思考,而且推动了各国限制和废除死刑的步伐。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限制和废除死刑运动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新阶段,成为各国刑事改革的重头戏。

一、死刑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关于死刑产生与何时,我国学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在原始社会末期即已存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死刑产生于奴隶社会,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我认为,法的产生以阶级和国家的产生为标志,法的产生是伴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因此作为刑法学上的死刑制度也应产生于奴隶社会。

(一)死刑源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制度

马克思曾经清楚的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血亲复仇制度间的血缘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复仇,同态复仇的表现。”在人类原始社会里实行了几千年的血亲复仇制度伴随着阶级的出现,国家的产生便被国家刑罚制度的死刑最终代替,使血亲复仇制度最终退出了历史的舞台。这也许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的必然结果,就如同现在作为刑罚之王的死刑最终退出历史舞台一样。国家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其要维持自身的发展和稳定就必须辅之以刑罚作为保障,而作为刑罚之一的死刑在其存在的过程中就起到了不小的作用。现在人们要废除死刑,说明人类更加注重社会的文明,是人性的回归。

前面提到死刑制度是源于人类早期的血亲复仇制度。在原始社会,社会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物质极其匮乏,人类连最起码的生存需要都得不到满足。为了生存人们不得不结成一个个群体,共同劳动共同作业,实行产品平均分配。那时“没有军队,没有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简单的说就是没有阶级,没有压迫,没有国家,但就是在这样一个没有任何约束的环境,他们却能生活的安居乐业有条有理。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亲复仇仅仅当作一种极端的解决争端的方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能把一切都调整好了”。

(二)死刑的发展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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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和生产工具的不断发展,人类的生存需要得到了满足,便出现了剩余的劳动产品,而剩余劳动产品的出现使人们对它开始了疯狂的你争我夺。原始社会氏族和部落的首领们凭借着所处的优势和地位占有公共财产,从而形成可一个特殊的集团,最终成为剥削阶级即奴隶主阶级,而其他氏族成员则成为穷人一无所有,被沦为奴隶阶级,这就是奴隶社会的最初形成过程。奴隶主阶级为了获得更多的剩余产品使自己的势力不断扩大,便凭借起自身的经济势力和政治地位成了奴隶阶级的领导者和控制者,对奴隶阶级实行残酷的压迫和剥削。但奴隶阶级并不甘心受奴隶主阶级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压迫和垄断,便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进行反抗。这种看似有效却很徒劳的反抗便被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为犯罪,并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残酷镇压,死刑即是这种残酷镇压的最早表现形式,死刑就伴随着努力社会的出现应运而生了。

死刑的产生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它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伴随着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死刑代替了原始的血亲复仇,使原始的血亲复仇合法化,文明化。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要想存在发展就要凭借一定的国家机器,如军队、监狱、警察……,法律则是统治阶级的一把利剑。法律是统治阶级制度的,是依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作为法律之一的死刑便充当了阶级压迫的角色。奴隶社会是这样,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亦是如此,即使是我们的社会主义社会死刑仍是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他的矛头指向的是那些违背广大人民群众根本意志的最为严重的犯罪行为。

(三)中国的死刑沿革

死刑的历史在每个国家都是古老而漫长的,纵观世界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死刑在每一个国家都经历了由滥用到慎用,由残酷到轻缓的演变过程,并且在多数的国家已经完全的退出了历史的舞台。中国古代的死刑也曾经十分残酷,据《尚书·吕刑》的记载,氏族时代的苗民已有劓,刖,黥等刑罚。据《周礼》等古籍的记载,夏朝有墨,劓,膑,宫,大辟等刑罚。据《国语·鲁语》记载,夏朝之前的黄帝时代曾有甲兵,斧钺,刀锯,钻笮和鞭扑等刑罚,分为大刑、中刑和薄刑三类。《史记》等古籍记载,商朝脯、炮烙、剖心等酷刑。西周作《吕刑》,五刑之律共三千条,其中大辟(死刑)二百条。秦律中的死刑有四种:其一戮,即刑辱示者,或者戮尸;其二弃尸,即杀之于市,暴于示众;其三磔,即分裂其肢体致死;其四定杀,即将犯人固定水中,淹溺而死。见诸后世的秦代死刑还有车裂、扑杀、夷三族、枭首、腰斩、肢解、凿颠、抽胁、具五刑等。这些死刑有些是常刑,有些则是法外的滥刑。[page]

汉唐时期的死刑较前大有减轻,根据《九朝律考》的记载,汉朝死刑刑名有三,为枭首,腰斩和弃市。到《唐律》减为两种死刑刑名减为两种,为绞、斩。而且“七岁以下九十岁以上虽有死罪不加刑”,从主体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虽然死刑制度在宋、元、明时代又有反复,但自清末《大清新刑律》之后,死刑就变为一种且均规定执行死刑必须秘密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我们党确定了我国“决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决不废除死刑”是因为我国国情和巩固政权的需要;“要少杀慎杀”是因为认识到了死刑的不合理本质。中国至今没有步入废除死刑的行列,具体原因下文论述。但是我可以肯定的说,无论是哪个国家,死刑都是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制度演变而来的,并且必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退出历史舞台。

二、中国死刑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刑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死刑的立法无疑也要受制于我国的死刑政策,而死刑的立法和死刑政策均体现着我党对死刑的认识和评价。

毛泽东在1956年《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指出:“今后社会上的镇反要少捉少杀”,而且他一再强调杀人要少。毛泽东的这些死刑思想可以概括为“少杀慎杀”。“少杀”是以杀为前提的,少是修饰词,少杀即意味着还是要杀人的,而不是不杀。少杀就是说要保留死刑、存置死刑,而不是废止死刑。“慎杀”则意味着杀人要慎重,要严格限制死刑。这也是与当时所处的历史环境相联系的,当时新中国成立不久,社会还不稳定,还有一些顽固分子伺机搞破坏,企图给中国的经济发展设置障碍。在这样的环境下杀人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同时也要慎重,不能误杀错杀。也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法,1979年刑法确立了“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死刑”的死刑政策。1979年刑法将死刑适用的条件规定为“罪大恶极”,又规定“犯罪是未满18周岁和审判是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且将死刑核准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在总则上严格限制了死刑。而分则的条文也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就罪名而言,分则共用了15个条文规定了28种死罪,占分则条文(103条)和罪名总数(122种)的比例分别是14.6%和23%,而且所有的死刑条文均是和其他刑种并用的,没有绝对死刑的规定。但是1979年以后,社会治安形式恶化,经济犯罪严重,为了扭转这种局面我国又先后增加了不少死罪。据统计,截止1997年刑法颁布以前立法机关补充的25个刑事立法中共增加了49种死罪,从而使死刑罪名达到了77种,死刑的立法已经达到了空前的规模。[page]

1997年刑法是我国颁布的第二部刑法,其结构仍分为总则和分则,死刑总则中将死刑的适用条件由1979年刑法的“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对死刑适用的对象,则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删除了1979年刑法中“可以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人判处缓期2年执行”的规定。这种改动使得死刑适用的标准更加规范和严格,从而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条件。而在分则上仍用47个条文规定了68种死罪,这与1979年刑法以及其后补充的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相比还是有所减少的。这也可以看的出来,1979年的刑法更加注重限制死刑的运用。

“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⑵这是毫无疑问的,这在我国的刑事立法过程中及1979年的刑法典中都可以看的出来,这种更加人性化的死刑政策也可以看出我党对待犯罪分子的态度。1997年颁布的刑法典较之1979年刑法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虽然在总则中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为“罪行极其严重”,但是这种规定却规定的比较笼统且缺乏操作性,在具体使用上也不好把握,于是在分则中就把这种概括抽象的概念具体化,其具体化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⒈从犯罪数额上予以具体化,如刑法分则第347条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或甲基本丙胺5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⒉从犯罪对象上予以具体化,如刑法分则第127条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⒊从犯罪主体上予以具体化,如刑法分则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⒋从犯罪结果上予以具体化,如刑法分则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⒌从犯罪的行为性质上予以具体化,如刑法分则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上可见,从刑法体系上而言我国对死刑适用的条件总是先给出一个标准,然后再根据这个标准在分则中规定各罪的“罪行极其严重”的具体标准。无疑这种规定更细化了条文的规定,使法官在具体运用法律的时候能有所取舍,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对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起了巨大作用。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分支,它的作用毋庸质疑是很大的,作为刑法内容之一的死刑制度更是不可轻视,因为它的规定直接关乎人的生死。因此如何制定一部好的刑法典,如何使死刑这个刑罚之王规范好运用好值得探讨。[page]

三、死刑存废之争

如前所述,死刑存废的争论始于贝卡里亚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由此便引发了世界各国对死刑价值的评判。作为存在了几千年的死刑制度固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但是它的存在却引发了人们的质疑,到底是制度的落后还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值得深思。赞成废除死刑者的观点:那些启蒙思想家人道主义者们认为“天赋人权”死刑剥夺了人的生命,这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既然国家要保护人的生命权,就不能轻易使其消失;社会契约论者卢梭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组成国家最高权利,但不包括生命权”,生命权是人的各种权利之王,如果连生命权也不拥有,如何去享有其他权利呢;死刑的不可挽回性也很重要,一旦错用死刑,人的生命就无法再恢复了,所以终身奴役刑优于死刑;有的社会学家认为死刑具有恶的导向作用,而且死刑的适用轻重差别很小,所以很难作到罪刑相适;而保留死刑者的观点:首先,传统的思想家认为死刑的合理之处在于“杀人偿命”、“以命抵命”,这种是非观念长期保留并继续传承,被人们认同并适用;有些社会学家认为趋利避害,死刑的威慑作用不可忽视,对于落后尚未开化的国度及地区来说,死刑是不可代替的,而且由于它的严厉性,有教育和挽救的功能作用;社会状况复杂,死刑是必要手段社会契约论者霍布斯认为犯罪是对所参与订立的契约的公然违反,应受到处罚。随着司法日臻完善,严格限制死刑可避免使用或判刑不一定就会执行。如果废除死刑,那么最高刑就会是终生监禁,不仅会造成财物资源上的浪费,还会有罪犯越狱逃脱再报复社会的可能;根据罪行均衡原则,如果所犯之罪罪大恶极而不执行死刑,那么由于被害者家属的仇恨导致“私人司法”的出现,就会导致更多的刑事案件的发生,也会使公民对国家、失去信任。到底是存是废,众说纭纭,但我赞成废除死刑,原因有如下几点:

(一)死刑对犯罪并不能有很好的威慑力

⒈坚持死刑存置者认为扩张死刑的立法,增加死刑的运用就是看重死刑对犯罪有巨大的威慑力,是预防犯罪最好的方法。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使其从肉体上消灭了犯罪,从精神上对其他人造成惧怕,从而不敢实施犯罪。“乱世用重典”,以重刑威慑犯罪的思想早在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被法家学派所崇尚,他们认为这样可以有效的控制犯罪的发生。但是他们只看到了表面现象却没有注意到犯罪的本质。在一个经济富裕的国家,政治稳定、社会治安良好、人民过着安居乐业的生活,试想在这样的国家又有多少人要想着去犯罪呢。但如果生活在一个经济衰落、社会动荡,每个人都咋吃饱肚子咋穿暖衣裳的国家,情况就会大不一样,这样的国家即使再用重典也不可能控制犯罪的发生。不可否认,死刑在一定程度上或许会对犯罪分子有一定的威慑力,但是这必须建立在这个犯罪分子在犯罪的时候就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且可能判处死刑。在一个法制并不健全的国家会有很多法盲,当他们实施犯罪时或许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犯的是死罪,会被杀头。但是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有些犯罪并不要求犯罪者主观上一定是故意,而是只要实行了一定的行为即被认定是犯罪且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例如一个愚昧无知的文盲妇女被他人利用运输巨额毒品的案件,她或许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判死刑,那么死刑又怎么会对她有威慑力呢;一个亡命之徒虽然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且确信犯罪后必然会被判死刑,但他却仍然孤注一掷的实施犯罪,对这一类人死刑又能有多少威慑力呢。犯罪分子之所以犯罪是因为他要追求某种利益,即使他知道这样做的后果,但仍然抱有侥幸心理铤而走险。如果说死刑对他们有威慑力的话,那么他们或许就不会冒险犯罪了,至少会在犯罪之前权衡一下利弊。纵观历史,没有哪朝哪代的乱世是用重典得到治理的,相反却被天下人积怨,最后被推翻,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page]

⒉犯罪的出现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观念、家庭教育等一系列因素造成的。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矛盾,它的产生有其深远的历史背景。预防和节制犯罪也要靠各个方面协调发展,多管齐下才能达到的。死刑作为一个惩治犯罪的方法,它的作用充其量也就是让剥夺犯罪者生命的行为合法化,但它并不能让犯罪分子从此就不在犯罪,甚至是少犯罪。死刑作为一个刑种,它的功能与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一样,它能达到的效果自由刑一样能够达到,甚至有时侯会比死刑更好。失去自由的滋味我没有尝过,但我相信当一个人失去自由的时候会觉得生不如死。死刑剥夺了人的生命,但自由刑却剥夺了人的自由,失去了自由的人和死人的差别也就是活者可以出口气,这样的活者又有多大意思呢。经历过监禁的人有过失去自由的体会,他深知失去自由的痛苦,即使他被刑满释放也决不敢在犯罪或者说不敢犯大罪。这样说也许有点牵强,但至少对他们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阴影,使他们在犯罪的时候有所顾及,这远比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文明的多,有效的多。

总之,死刑或许会对犯罪分子有一定的威慑力,但这不能成为它继续存在的理由,因为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它的威慑力都没有对预防和减少犯罪有太多的帮助。因此,靠死刑的威慑力使死刑不被废止是不可能的。

(二)死刑的现实功能只是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

自古以来“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就是留在民间的亘古不变的真理。如果某人被杀,他的亲属唯一能得到的安慰就是把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也许这一点正好印证了死刑与血亲复仇间的关系,但是这种古老的观念依然不能成为死刑保留的理由。死刑的功能在于惩治犯罪分子,除此之外别无他用。但是并不是说把犯罪分子处死才能使他再也不会不会犯罪。贝卡里亚认为“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不应该存在,只有根据两个理由才可以把处死一个公民看成是必要的:其一,某人在被剥夺了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再者,当一个国家正在恢复自由的时候,当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这时混乱取代了法律,因而处死某些公民就变的必要了”。]由此可以看出,这种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种,这种将犯罪人永远剥夺其生存的权利的预防措施并不是国家恩可以任意使用的。马克思曾说过:“死刑和其他刑罚一样,不外乎是社会对付违反他的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死刑能够达到的功能,无期徒刑也能达到,甚至会比死刑的功能更大。一个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他将被终生限制了自由,并且在被监禁的过程中还可以参加劳动为社会创造财富。也许有人会说无期徒刑会被减刑或者假释,但这种情况的发生必然会有一定的条件限制,我们的最终目的是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如果用一个更人性化的方法去替代一个最残忍的手段却能达到相同的目的的话,那么我们为什么不选择这个更人性化的方法呢。[page]

当一个无辜的小孩被一个凶残的罪犯因为一点小小的纠纷而毒打致死,任何一个正直的、有正常理智的人都会对罪犯充满仇恨,恨不得将其碎尸万段五马分尸,方解心头之恨。这是人的本能,无可厚非,如果不从整个人类的进步来进行思考,而只是很感性的凭自己的感觉来发表观点,很少有人会赞成废除死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杀人犯不处以死刑便意味着被害人的生命不如犯罪人的生命重要,对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杀了就能大快人心等一系列的说法,其实都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报应心理。但是杀了一个并不等于不会出现第二个,我前面说了死刑的作用是预防和惩治犯罪,但是杀一儆百只是个抽象的概念,是人们的主观希望,是不是真的杀一就能儆百还值得商榷。一个犯了死罪的人固然可恨,惟有杀之才能解恨,但这种简单的以恶惩恶并不是这个时代所倡导的。人类发展是朝着文明而去的,如果单靠简单的以恶治恶未免太野蛮了,也与时代的发展格格不入。死刑来源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但决不是沿袭它的报复功能。当一种落后的残忍的刑种可以被另一种比较人性的合理的刑种所代替并没有丧失原有刑种的功能的时候,我们就决不能为了满足人们的报复心理而去阻止它,如果那样的话我们跟原始的人就没多大区别,这不是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的进步,而是社会的倒退人类文明的倒退。

复仇心是人们生来即有的本能的感情,从被害者的立场而言当然主张杀人偿命,但是冤冤相报何时了。刑罚的运用是以法律为依据的,而不是以被害人的感情为依据,即使在立法的时候也要考虑到被害人的感情,但是对犯罪人处以死刑,被害人也不可能生还,被害人家属的心情仍然无法得到慰籍。而且死刑既对被害人痛失亲人无任何补偿,又会使加害人的亲属因为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被判处死刑也

饱受思念之苦,还可能使加害人的子女父母无人抚养和赡养而造成家庭的破解,给社会造成更加不稳定的因素。所以我认为,与其对罪犯处以死刑,不如辅之以自由刑以其在狱中劳动的收益来赔偿被害人,这样也许会对被害人更有利。

我们可以说死刑是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制度演变而来的,但它决不仅仅是血亲复仇的承继,决不是为了满足人类的报复心理而存在的。人之所以是人就是因为人有思维,并且思维是会随着历史的变迁而不断发展的,这种发展不是挂在嘴边的而是要靠行动来证明的。死刑的这种满足人类报复心理的功能必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而衰退,当可以被别的事物所替代的时候它也该寿终正寝了。

(三)死刑的运用侵犯了人权[page]

生命权是人生而俱有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死刑的存在和运用否定了人权,它的存在只是为了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强调的是国家至上,但是却忽略了人的存在和人性人权,这与一个法制社会是格格不入的。当今强调和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是世界的趋势,如果还允许死刑存在的话,那将是违背人民意愿的。

1776年7月4日,美国大陆会议通过了《独立宣言》,《独立宣言》以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思想和“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是造物主赋予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8月26日,法国制定了第一部宪法性文件《人权宣言》。它以18世纪启基础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三权分立”及其他法治思想为基础,并借鉴北美《独立宣言》的内容,其核心是从规定保障人权出发,强调人权是自发的、天赋的、人人平等具有的、不可剥夺的东西。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是人具有生存权,生命是人的载体,生命一旦失去人将不存在。死刑是伴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死刑的产生使得原始的血亲复仇由氏族部落来行使变为由国家依靠强制力来行使,使原始的杀人方式更加合法化,但它归根到底没有改变剥夺他人生命的本质。创造死刑的人或许没有想到他的这一创举会给后人带来如此巨大的灾难,但是这是可以原谅的,因为人类已经进入到更加文明的时代,已经开始摒弃那些落后的野蛮的制度。世界上最大的悲哀莫过于同类相残,这种情况的发生只可能存在于动物界。但人和动物是有很大区别的,我们不能把自己和动物相提并论,如果那样的话我们就该爬着走路了。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并且十分短暂。死刑的存在剥夺了人的生命,使他失去了做人的前提,这无疑是死者的悲哀。死刑杜绝了人改过自新之路,使之复归社会变成不可能。一个人犯罪也许是出于一时激动,我们就拿激情犯来说,在他当时所处的环境下,他认为他的行为是自卫的最好办法,自卫也是人之本能,这亦无可厚非,但是他并不知道他也要为他这一自我感觉良好的行为付出代价。我认为没有一个犯罪分子不会为他的行为感到后悔,但是死刑的存在使那些犯了死罪的人失去了改过自新的机会,把他们永远的排除在了人类的行列,让他们连后悔的机会都没有。被害人的死让人痛心,他的死是犯罪人的错,是犯罪者剥夺了他做人的权利,把犯罪者处死也许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最好的告慰,这才能体现出人人平等。但是我觉得这并没有多大意义,为了使被害人家属的心灵得到抚慰就要用一个人的生命作为代价,这未免太骇人听闻了。我们知道立法者创造死刑的目的是要惩治犯罪分子以遏制犯罪,而并不是为了在很大程度上抚平被害者家属的情绪,这在前面已经作过论述,在此不在赘述。因此我们不必残忍的将犯罪人杀害以体现人权的平等,而是要教育他感化他,让他真正的认识到生命的重要性,这才是我们需要做的。[page]

人权是个很抽象的东西,但是却很重要,尤其是在全世界都倡导要保护人权的今天,我们来谈人权就会觉得它又很具体,是可以看的到、摸得着的。创造和谐社会是我们时下的口号,和谐和人权看似风马牛不相及,但是它们之间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和谐讲求宽容和博爱,只要我们都有一颗宽容之心、仁爱之心,能够包容别人的错误,帮助别人改正错误,那么这个和谐社会就会形成。尊重人权就是尊重别人的生命,当一个犯罪者犯下了死罪,如果我们都能怀着一颗宽容之心博爱之心去感化他教育他,让他认识到错误,这样既挽救了他的生命又告慰了死者,何乐而不为呢?“救人一命,胜造七级佛徒”这句看似空洞却又很形象的话,正是我们尊重人权,创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从这一点来看,人权和和谐又有许多相同之处,那么在我们大喊构建和谐社会的时候就不能忘了人权。当一个犯罪者杀了人,我们为了惩治他在杀了他,如此一来就会形成新的社会矛盾,这种漫长了恶性循环是没有尽头的,也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当然和谐也就是一句空话了。

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仅是喊出来的,更要靠我们的行动来证明。死刑的存在是对人权的泯灭,如果我们一方面提倡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方面又在扼杀生命,那么尊重和保障人权恐怕就真的是一句空话了。

四、中国死刑的存废

死刑在中国必然也要废止这是不可逆转的方向,这也是世界性的趋势,清醒的认识这一点很重要。但是死刑并不是说废止就废止的,毕竟它在中国有几千年的历史。事物的发展是逐步的循序渐进的,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死刑的废止亦是这样的。

(一)直接立法废除死刑既不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也不符合中国的实际

首先,死刑在中国有着漫长的历史。前面说过死刑出现在奴隶社会时期,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甚至在社会主义社会依然存在。对于这个经历过几个不同社会形态的事物要想把它从历史上抹去不是一帆风顺,一朝一夕的的事情。

其次,报应观念在人们心目中已根深蒂固。“杀人偿命”在世人看来是天经地义的事,因此对于一个杀人犯来说最能平息民愤的方法就是将之杀死。根据前面的论述我们知道这是不人道的,不理智的。因此要想废止死刑就要首先淡化广大民众在刑罚思想方面的报应观念,但这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它需要没一个民众都能认识到生命的宝贵,改变对刑罚思想的认识。

再次,中国的经济条件还不允许立即废除死刑。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综合实力,中国是发展中国家,虽然近几年在改革开放的春风沐浴下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有所提高,但是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尤其是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案件也随之增多,这对经济的发展十分不利,如果没有一项强硬的制度为之保驾护航的话就会使这几十年的经济成果付诸东流,这是我们谁也不想看到的。所以在未来几十年里,我们一定要大力发展政治经济,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为死刑的早日废除铺平道路。[page]

(二)不废除死刑但可以限制死刑的运用

我认为限制死刑的运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⒈不再增加死刑立法,从源头上切断死刑的运用。“罪行法定”原则是刑法学的一个重要原则,它说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在立法的时候就已经把死刑排除在外,那么在司法的时候法官就不会判处犯罪人死刑,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减少了死刑的运用。

⒉从犯罪主体上限制死刑的运用。(1)对未成年人禁止适用死刑,这既包括犯罪时不满18周岁,也包括审判时不满18周岁。(2)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老年人体力和精力均相对减弱,活动不便,实施暴力犯罪的情况较为少见,因此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符合社会宽容精神和同情弱者的观念。至于规定多少岁为老年人,我认为应该将70岁以上的人视为老年人较为合适。(3)对聋哑人、盲人禁止适用死刑。聋哑人、盲人均属于残疾人,我国法律虽然对聋哑人和盲人犯罪的处罚本着从宽的规定,但是本着保护弱势群体和人道主义,我认为应该禁止对聋哑人和盲人适用死刑。(4)对精神上有障碍的人禁止适用死刑。精神上有障碍既包括在犯罪时精神有障碍也应包括在审判时精神有障碍。因为,犯罪以后精神失常的人已经失去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若还对其执行死刑就违背了刑法总则的精神。

⒊从罪名上限制死刑的运用。1997年刑法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其中涉及经济财产类的罪名有10种。我认为刑法对这类犯罪的死刑设置应该慎重,除重大走私、贪污、贿赂等犯罪外,其余的经济犯罪皆可废除死刑。

⒋从死刑的规定方式上限制死刑的运用。死刑的规定方式有绝对死刑和相对死刑两种。绝对死刑无选择的余地,是“必须,应当”判处死刑;而相对死刑有选择的余地,可以判处死刑也可以不判处死刑。我国现行《刑法》的47个死刑条文涉及到的68种死刑罪名中,绝对死刑的条文有6条,涉及罪名7种。我认为这样的规定欠妥,应该把死刑和其他刑种搭配使用,这样即使有人犯了罪,法官也可以根据犯罪的情节和严重的程度有选择的适用刑罚,避免一棍子打死的情况发生,使案件出现错误的时候能够及时补救。

(三)废除死刑是人类发展的必然结果。当今世界是个开放的世界,中国要想获得长足发展,就必须要同国际结轨,走国际化发展道路。走国际化道路,不仅要求中国要在经济上适应世界的潮流,更需要中国在政治、法律、文化等各个方面与世界保持一致。中国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提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法治国家,要求国家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前提条件下,在处理各类事物时按法律办事,不准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存在。因此保障公民最基本的人权是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任务之一,所以关于剥夺人的最基本生存权的死刑当然是与这个尊重人权的社会不相一致的。同时中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中规定“人人固有生命权,这个权利理应受法律保持,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权。”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生命的高度重视和充分的尊重,即“取缔死刑有助于加强人的尊严与人权的发展。”它虽然并未要求成员国必须废除死刑,但通过生命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的规定明确了至少要严格依照法律对死刑加以限制。而且其前提是本国法律规定本身是合理的能在精神上与《公约》契合。但从前面的分析看中国的死刑制度不能与之完全相符合。因此,死刑在中国也不应该长期存在。[page]

综上所述,死刑的废除是世界的趋势,中国的死刑也必然会被废除。但是从中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以及人们的法制观念等一系列因素考虑,我国立即废除死刑还为时尚早,不过我相信经过几十年的时间,这一冷酷的司法杀人必将会淡出人们的视线。

【作者介绍】甘肃省金塔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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