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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孙术校律师,河北保定人,河北术校律师事务所创始人,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保定刑事辩护律师专家库成员。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主办和参与各类案件数百起,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与丰富的...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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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罪辩护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在实务中的界定

案情介绍

2014年1月份起,被告人甲、乙租下4间出租屋,邀约3名卖淫女在出租屋内从事卖淫活动,双方约定一次卖淫收费100元,每日所得五五分成。每天早上,甲、乙陪同卖淫女走到各自分配的出租屋卖淫,甲、乙帮忙“看风”,晚上再和卖淫女一起回到居住的出租屋。春节、假日、经期以及公安扫黄期间,卖淫女都会自行“休假”,不再接客;如果想家或者想跟其他的人“合作”了,背起背包拔脚就走的情况也是有的……三个多月的时间里,三名卖淫女一名卖淫15天,两名各卖淫5天,加上甲、乙,五个人的总共营利近2万元。

案件分析

正方:构成组织卖淫罪

1、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两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

在案证据证实了两被告人有招募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有监督、带领卖淫女“站街”揽客的行为,有提供卖淫场所、饮食住宿以及“看风”保护的行为,有制定卖淫价格、监督收取嫖资再进行统一分配等行为。

由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实两被告人具有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犯罪行为。

2、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在本案中,从手段上看,两被告人至少采取了招募、容留等手段;从特征上看,两被告人将相关卖淫行为予以组织化,从而具备了系统性和整体性;更为重要的是,两被告人对相关的多名卖淫女以及卖淫行为具有实际上的管理和控制力。

由此,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据此罪而定罪量刑。那种“以刑法谦抑性为由,认为不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的观点理据不足,并有违背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之嫌。

3、本案中的“容留”卖淫行为属于组织卖淫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不应单独评价,更不能得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结论。

组织卖淫行为可以采取包括容留在内的多种手段,需要对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作一辨析。前者的容留从属于行为人控制卖淫的行为,后者的容留仅限于提供卖淫嫖娼场所。

在本案中,两被告人并非仅仅单纯提供卖淫嫖娼场所,而是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行为。本案中的“容留”不应单独评价,而应作为组织卖淫行为的手段进行评价。

反方:构成容留卖淫罪

1、 从具体行为论,甲、乙尚不具有“组织”的”力度”

纵观全案证据,三名卖淫女和二被告人的言辞证据一致证实,二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主要有两个——租房和望风。此处的“租房”与容留卖淫罪中的提供卖淫场所无本质区别,无法辨别被告人的行为是“组织”还是“容留”,因此不做讨论。

对于“望风”行为本身,尚不足以达到“组织”的系统性和控制力。

首先,“望风”是被告人一方的作为,其性质是被告人履行义务,卖淫女享受权利,这与“控制”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相反,“控制”是控制者享有控制权利,被控制者履行服从义务。

其次,本案中的“望风”更像是被告人为了争取卖淫女的合作而提出的一种合作优惠,即在提供场地之外附加“保护”服务,争取卖淫女愿意与其搭档,安心卖淫,最终达到提高收益、双双盈利的局面。

2、 从相互关系论,甲、乙与卖淫女之间关系平等且松散,不具有“组织”的“管控性”

如果,被告人与卖淫女之间是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那么二者之间应该是上、下级不平等关系,且卖淫女需要受一定的人身管理和控制,以保证组织行为的有序性和执行力。

可是在本案中,卖淫女与被告人之间的收益五五分成,互相间的合作以你情我愿为基础,不存在打骂、禁锢等情况;卖淫女可以自主决定接客数量和时间,在节假日、经期和公安扫黄期间可以自主决定停止卖淫,且来去自由;被告人一方也没有实施任何强制行为,可见双方关系较为平等,之所以能够维持关系是因为存在互相需求。卖淫过程中,卖淫女自己与嫖客谈价钱、协商性交易细节,自己收取嫖资然后依据之前与被告人的协商一致将一半酬劳分配给被告人;被告人不会因为卖淫女的懈怠、迟到、休假等采取克扣工资、限制自由等管理措施,可见被告人对卖淫女不具有管理职能和控制力,因此谈不上组织性。

3、从量刑结果论,认定容留卖淫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两名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联合三名卖淫女共进行了20天左右的卖淫(A卖淫15天,B、C各卖淫5天),五人总共营利不超过2万;卖淫女C虽较为年幼但均已满14周岁,属自愿卖淫,没有被强迫或引诱的情况;本案亦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说,如果认定组织卖淫罪,判处5至10年的有期徒刑确实量刑过重,相对而言,认定容留卖淫罪,判处1至2年的刑期较为适宜。

诉讼程序和结果

被告人甲、乙组织卖淫一案,经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组织卖淫罪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区检察院以组织卖淫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甲乙二人犯容留卖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某区检察院以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市检察院不支持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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